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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鄧筑芸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鄧筑芸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1,532,03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內可佐(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7筆有效個人保單,於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瑞興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有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59、64-66、276-334、354、360-366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於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底薪27,750元、夜班津貼6,800元、認證津貼2,000元,每月收入約34,000多元,111年領取年終獎金46,875元,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42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4月至111年2月薪資暨年終獎金明細、任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4、386-430、432、434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76-282頁),聲請人每月除有乾坤公司薪資轉帳收入外,尚有乾坤公司企網交易之收入,應加計於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較為妥適,另衡酌聲請人於110年9月有勞保投保薪調紀錄(本院卷第62、434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提出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存摺明細及薪資暨年終獎金明細所核算,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6,250元【計算式:(41,103元+48,808元+41,980元+44,147元+38,290元+39,733元)÷6+年終46,875元÷12月】,則本院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46,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多元,包含小孩,有時候會到3萬多元,小孩的父親已過世,2名小孩現年17歲,現就讀高二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594頁),予以認定;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均為93年出生(本院卷第438頁),現就讀高中二年級,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聲請人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6-358、368-382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2名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8頁),其需一人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名子女,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本院卷第28頁),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堪認合理。

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總計: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賸餘12,098元可供清償,參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194,716元(不含聲請人前曾擔任吉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法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務,又該公司已於99年6月解散),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12、116-117、118、218、244、262、266頁),縱比照金融機構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0利率核算,聲請人每月清償之金額約為23,304元(計算式:4,194,716元÷180=23,304元),已高於上開每月所得餘額12,098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