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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月鈴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月鈴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622元(見本院卷第16頁),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失業、收入不穩定,子女尚年幼,且前夫亦不分擔子女扶養費,不得已而毀諾(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另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原先任職於康瑄居家長照機構工作,每月收入25,250元,自111年10月27日離職後開始在醫院擔任看護,雇主為各病患家屬,薪資為日領現金,每月收入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26頁),先前任職於康瑄居家長照機構之勞保投保薪資為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數額25,250元,此有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每月收入為25,2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及1名子女扶養費以新竹市最低生活費1.2倍核算(見本院卷第14-15、52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93年8月出生,現年18歲,現就讀五專護理科四年級,此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4、68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子女無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尚須家人給付生活費用。又聲請人雖稱子女之父親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故子女之父親仍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2頁),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予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僅餘786元可供清償,應認難以負擔前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已達約1,937,24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89、91、95、101頁、本院卷第16-18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5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1995及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2919-KS汽車,此有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

31、38-40、60、70頁),並經聲請人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父親贈與,市場價值約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目前就讀五專四年級,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