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俊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俊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84,945元。聲請人與債權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唯一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調解卷第127-129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就車貸部分,債權人目前在積極尋找該車,目前找不到,該車目前仍算有資產,希望法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見調解卷第135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嗣聲請人於本院清算事件訊問程序改為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債務總額2,184,945元,且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5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17日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35、本院卷第13-21、139頁),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468,447元,其中元大銀行之債務數額約659,415元、合迪公司之債務數額約1,809,0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23、129頁),而合迪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擔保物為西元2007年LEXUS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此有合迪公司111年5月6日陳報狀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83頁),並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於本案訊問程序到場表示:目前沒有這台車的下落,到現在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2月1日起受僱於○○汽車貨運股份有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之前當司機是打零工,沒有固定雇主,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帳戶薪資匯款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87-193頁),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尚領有勞節獎金1,0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收入42,000元,加計均分後之勞節獎金,合計為42,083元(計算式:42,000元+1,000元÷12月),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109年5、6月間及110年6月間領有疫情紓困補助共計60,000元、買家電領有節能補助共計4,970元,考量上開補助因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是暫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5,614元(每名子女各8,538元),總計:42,690元,並表示: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含商業保險費3,000多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商業保險費3,000多元,本院認在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商業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3,000多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故此部分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調整為13,500元較為妥適;就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5,614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9頁),其中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二年級,2名子女現就讀國小六年級,其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3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95-105頁、本院卷第166頁),是聲請人之3名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5,614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即每名子女各8,538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5,614元,堪認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500元、3名子女扶養費25,614元,總計:39,1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114元觀之,賸餘約 2,96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請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數額已達1,809,032元,且合迪公司亦陳報目前找不到系爭汽車,無法取得系爭汽車受償等語,已如前述,聲請人顯然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元(截至111年1月6日止)、郵局存款、系爭汽車、西元2005年出廠之000-000之機車,此有國泰人壽聲請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71、85頁、本院卷第13-21、25-29、119、187-193頁),就上開系爭汽車價值之部分,依中古車網站查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出廠年份、廠牌、排氣量之中古車行情,系爭汽車現存之價值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固於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汽車被友人李志平開走,伊也找不到人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述,即難逕以採信,是以,以目前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仍有系爭汽車之剩餘價值約20萬元。另查聲請人父親林鴻庚於110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扣除聲請人之胞弟林俊安拋棄繼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計3人,嗣於110年9月15日繼承登記予聲請人母親鄭秀琴名下,鄭秀琴並於110年11月24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8月31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71、77-79、83、85-93頁),聲請人主張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後由其母親鄭秀琴代聲請人還清花旗銀行之債務2,117,319元,聲請人即將其應繼承之份額給予母親作為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1、167頁),業據其提出鄭秀琴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至聲請人帳號之匯款資料、花旗銀行房貸結清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堪認聲請人現未有此資產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