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楉蒔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楉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9,497元(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72期、利率3%、每月清償7,99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19,49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0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案陳報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債務數額約533,447元、非銀行債務數額約249,366元(不含未陳報債權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費及交通違規約43,301元,上開債務數額合計約826,11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93頁、本院卷第11、31、103、105、115、123、137、14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9月1日起於○○事業有限公司派至○○學校○○校區餐廳擔任廚工,每月含獎金、加班等月收入28,000元,但寒暑假薪水會減少,因為寒暑假不是每天上班,要看學校人員上班及學生上課人數,7月份目前上10天班(至111年7月21日),包含寒暑假,聲請人每月平均月薪約24,000元,於寒暑假期間,公司沒有派伊到其他地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考量聲請人為57年0月出生,現年54歲(見調解卷第23頁),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之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所載其上開期間實領薪資金額合計為148,021元,平均每月為24,670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為24,6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證明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85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生活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屬可採,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6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7,594元可供支配,仍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7,990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826,11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594元所計算,尚須9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826,114元÷7,594元÷12個月=9.07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28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使用中之機車、3筆土地,惟上開3筆土地為分別共有,聲請人持分比例甚低,客觀上恐變價不易,此有聲請人111年6月24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57、68、19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