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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建德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在案,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記載住所地為桃園市新屋區,且於本案清算事件訊問程序陳明其實際住居於桃園市新屋區,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案證物袋內可稽,堪認聲請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新屋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聲請人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