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雅鈴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邱志承
郭美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雅鈴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93元,共6年,清償總金額244,282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下稱執更卷)第221-223頁),惟其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未列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難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見執更卷第24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發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撤回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等語,有前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更卷第279、281、28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依首開法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7月8日、同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該函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並於本案清算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清算之聲請(本院卷第19頁),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其撤回清算之聲請(見本院第53、91頁),其撤回清算亦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既有不願依通知,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亦已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個人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國泰產險)、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於本案卷證物袋內可憑;另聲請人名下原有新竹市○○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8年12月13日變更稅籍資料予聲請人之母親,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於11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執更卷第285-287、309頁),亦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