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白馷甯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白馷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繼續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及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債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1年11月14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在家照顧配偶,伊配偶左手左腳不能動,生活無法自理,伊每天早上帶配偶去復健,晚上去兼差,一星期兼差2、3天,每次工作4小時,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6,000元。與配偶、長子同住,長子每月給25,000元負擔房租、水電瓦斯及生活費,次子沒有給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清算卷第17頁),是以聲請人之長子每月給付25,000元繳納房租及管理費(111年3月12日前每月租金14,653元、管理費2,000元,共計16,653元,此為聲請人與配偶、長子3人之租金分擔,每人每月5,551元,111年3月12日之後每月租金16,000元、管理費2,000元,共計18,000元,此應為3人之租金分擔,每人每月6千元,剩餘金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使用,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2日每月剩餘8,347元,111年3月12日之後每月剩餘7,000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於111年3月12日前每人每月平均約4,174元,111年3月12日之後每人每月平均約3,500元。聲請人110年所得23,795元,並領取「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消債清卷第71頁),平均每月收入4,483元【計算式:(23,795元+30,000元)÷12)=4,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聲請人收入約為77,515元,是以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每月收入約為6,011元【(4,483×3)+77,515】÷15=【13,449+77,515=90,964】÷15=6,065元,則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111年3月12日前收入約4,174元+6,065元=10,239元,111年3月12日後收入約3,500元+6,065元=9,565元,並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准予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其開始清算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不得高於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扣除租金5,551元後為10,395元),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扣除租金6千元為11,076元)(本院卷第39、41頁),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聲請人108年、109年度所
得125,044元、58,431元,聲請人110年8月6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8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聲請人108年、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44元(平均每月10,420元)、58,431元(平均每月4,8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清算卷第37-40頁),110年所得23,795元,加計領取「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消債清卷第71頁),平均每月收入4,483元,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配偶109年中風,聲請人因照顧配偶亦無法工作,收入仰賴長子支付每月25,000元,其長子於110年6月28日受傷,惟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開庭時陳述:仍由其長子每月給付每月25,000元予聲請人與配偶,其長子所受傷害為頸部、右腕、右膝挫擦傷,建議休養1週,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長子約3個月未能支付25,000元,以108年、109年、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946元(若扣除租金5,551元後為10,395元),聲請人除108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約2萬餘元餘額外,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其餘每月不足約1千餘元,110年6月28日至110年8月5日每月約不足1萬餘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餘均無餘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難認有餘額,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雖全未受償;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