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相 對 人 王正明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數次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遂提供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代之,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