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陳景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淑蕙因違法執行屢勸不聽,顯有協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違法執行侵害非執行名義當事人即聲請人合法權利之事實及理由,已經成為執行異議程序之第三人即原告之被告當事人,則基於強制執行法總則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一章法院之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規定,相互訴訟之兩造間依社會常情及事理之通念的經驗法則,不能不認為彼此間會有「嫌隙」致陳淑蕙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強制事務有偏頗之虞,為維護公平法院之信用與形象,聲請司法事務官陳淑蕙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3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因認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淑蕙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情形,已向本院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案卷核閱綦詳,然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以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為由,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縱雙方因此成為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尚無從認定由陳淑蕙司法事務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偏頗之虞,況若得以此聲請迴避者,則當事人即可持此手段作為任擇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職員之方式,實非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故聲請人僅憑其提起另案民事訴訟,逕謂已足認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謂非屬其主觀之臆測。
四、次查,觀諸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主張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應對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據事由無非係對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執行職務事項有所不服。然查:
㈠、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違法執行情事,業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惟其所為之異議均遭駁回,有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參。該等裁定意旨駁回聲請人前開主張之理由略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形式審查無不適於強制執行情事,且聲請人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無效事由或聲請人是否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原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得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均涉及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既無從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強制執行等語。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亦曾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惟其聲請均遭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在卷足參。聲請人復未能於系爭執行事件期間提出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執行而仍應續行。
㈢、基上,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既無從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強制執行,不得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陳淑蕙司法事務官上開見解有異,而對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不服,尚非前開所稱當事人間有嫌隙之情,聲請人仍得循合法途徑救濟,不得逕以此任意指稱承辦之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即有偏頗之虞。
五、又觀諸陳淑蕙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赴執行現場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前,尚有調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有提起抗告、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111年9月21日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執行卷3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見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存有可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事亦有所注意。而上開執行期日現場,除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如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本院職員及協助現場執行者(如本院法警、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鎖匠、搬家公司人員)在場以外,尚有數名在場助勢者,或舉標語牌抗爭,或持麥克風以言語挑釁在場指揮執行程序進行之陳淑蕙司法事務官,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亦數次在現場阻擋陳淑蕙司法事務官進入該日執行之地上物所在處,並指示在場助勢者打電話報警及以手機直播攝錄陳淑蕙司法事務官,稱「事務官在妨礙自由」,又於陳淑蕙司法事務官面前多次向其表明要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且向在場協助強制執行公務之刑警及獲報案到場之員警遞交告訴書,要求警察人員受理其對陳淑蕙司法事務官之告訴,甚或於陳淑蕙司法事務官面前表示:「我跟你講,你被我告定了,我一定告定你」、「我在想說,到底要不要把你真的告下去」等語,惟陳淑蕙司法事務官仍僅表示提告係李震華律師的權利,並未見其有何其他違法執行之舉止,且陳淑蕙司法事務官亦未排除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即李震華律師在場陳述意見之權,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111年10月3日該分局協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行而就現場執行情形進行錄影存證之光碟檔案,經該分局以111年10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5483號函檢附現場錄影光碟,由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已堪認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就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何故意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甚明,自無由遽認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六、準此,聲請人主張因其提起系爭民事事件,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此與得聲請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聲請人復未釋明陳淑蕙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行為,難認由陳淑蕙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執理由洵屬無據,無足採認,其所為迴避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