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育暘相 對 人 王璟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四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4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因聲請人以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33分、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度空白字第2995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而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一審全部勝訴(下稱系爭本案),全案尚可上訴而未審結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在聲請人如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本得經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情況下,依舉輕明重法理,聲請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提起系爭本案之訴,聲請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且能避免聲請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拍賣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藉以兼顧聲請人利益,再因系爭不動產於本裁定作成時,正進行第一次拍賣公告,投標日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執行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於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參照系爭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如需審結確定,尚待訴訟時間3年(第一審業已判決,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60萬元(400萬元5%3年=60萬元)。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