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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彭德林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九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75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6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93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聲請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尚未分案)附卷為憑,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550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232,846元【計算式:1,330,550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3+6/12)年=232,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232,846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