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簡林毅相 對 人 楊宇晨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所載意旨,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台幣8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2號)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無撤銷之標的,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 「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