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呂正樂會計師
陳丁章律師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正樂會計師擔任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聲請人陳丁章律師擔任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聲請人趙興偉律師擔任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察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配完畢,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自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而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應由法院定之,此參諸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規定即知。又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合先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光電)破產,並選任聲請人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趙興偉律師經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選任為遠茂光電之破產程序之監察人,以監督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遠茂光電目前所餘待處理之破產事務,除爭取國稅局大安分局同意退還溢付營業稅額(留抵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342,728元,擬納入破產財團,於製作破產分配表並陳報法院核可外,破產管理事務業幾近完成。為此,謹具狀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
(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歷經逾九年,破產管理人於監察人監督下執行破產事務主要在於保全廠區運作、受理債權申報及審查、破產債權人會議會前協商申報事宜、釐清資產與負債狀態、持續追蹤與了結既有訴訟,參與並協助本件別除權人處理強制執行拍賣及點交爭議、及其他固定例行性資產管理,其進行要項報告如下:
1.保全廠區運作:基本廠區維持為破產宣告後協商首要事務,包括與一般民間配合廠商之繼續性契約維繫,以包含財物租賃、物業保全、接續保險、法務及財會服務,以及公用事業之服務不中斷。而一般民間配合廠商經破產管理人協商均能接受就不及請款或受償部份,予以免除或另行申報為破產債權,然公用事業機關則多拒絕循破產程序主張債權,僅欲依其等使用規章斷水、斷電、斷訊處理。嗣經破產管理人協商結果中華電信等願拆單分別處理,台水則堅持強制拆表,又因所剩未清償費用有限,經監查人同意業先以零用金墊付。另就留守人員前積欠薪資部份,亦由破產管理人協助與勞保局處理勞工保險之工資墊償事宜完結。
2.受理債權申報及審查及破產債權人會議會前協商申報事宜:①本件申報債權之期間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並於同年11月8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就帳載未竟完全部份職權發函通知已知債權人,並於檢視申報文件即行製作債權表,以利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進行。
②本件債權審查較為困難部份,在於別除權人兆豐商銀及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現為凱基銀行)債權種類複雜、多有未待釐清之處,致破產管理人需逐一就其間帳務進行對帳,並與其等協商申報權方式,以利於本件債權表之製作。
③本件尚另有遠茂光電光北廠所衍生產權及債權爭議,因涉及
廠房基地所有權人一華半導體公司向本件別除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及地上物(即光北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排除租約終止後再行訴請拆除光北廠廠房以返還所有之基地,及請求包含因遠茂光電租約終止後致拆除原有地上物損失、設定抵押權於銀行所生損害、如於租約消滅前廠房已遭拍定所生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損害之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④另持續與負責協助遠茂光電於美國之子公司清算事務的林秀
英會計師聯繫確認美國子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回收之可能性,並與負責追償日本客戶BLUE C應收帳款之日本訴訟部份,與承辨之萬國法律事務所、Habataki事務所定期追蹤訴訟進度。
⑤協助留守人員就前遭積欠薪資部份,向勞保局協商處理勞工保險之工資墊償事宜。
⑥於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與破產程序法官聯繫準備事宜,包括
提出債權人會議建議流程及初步債權表。破產管理人依據申報情況審查、事前與債權人協商,並就無法取得共識之債權申報逐一提出異議等。
3.於債權人會議中提出書面報告及破產事務管理計畫:於債權人會議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破產財團之組成與點交現況、可能收取之債權及回收資產、固定經常性支出及預期可固定收取之債權、破產財團保全措施等。破產事務管理計畫則包含協助遠茂光電原有員工向勞保局請求工資墊償、經常事務處理、基本廠區之維持、破產財團資產之變價、破產財團利益維持與最大化處理可能、既有債權之追償,及光北廠產權爭議後續協商與處理。
4.持續協助了結本件別除權人執行程序:破產管理人秉持使破產財團利益維持與最大化處理原則,協助別除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07號協助別除權人執行遠茂光電力行廠期間,與執行債權人協商於一拍前暫勿聲請除去存於力行廠之租賃法律關係,以暫時維持破產財團租金收益。另協助別除權人兆豐商業銀行就遠茂光電光北廠之執行程序,該標的前後進行高達六輪拍賣程序,始經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優先承買權人地位拍定並以現況完成點交在案。另就別除權人兆豐商業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權部份之動產(含力行廠、光北廠内機器設備、附屬設施等),因於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時,記載未盡詳盡明確,且與遠茂光電資產帳上不一,致破產管理人需至現場逐一查對財產清冊所列資產名目與動產擔保抵押權清冊,於釐清別除權範圍後,始得另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拍賣,並於拍定後由得標人繳付尾款在案。
5.追蹤相關破產財團既有訴訟進度,並評估另啟訴訟另為追償之必要性:
遠茂光電於破產宣告前,就日本客戶BLUE C應收帳款訴訟部份,於遠茂光電裁定破產前,已委由Habataki事務所及萬國法律事務所范瑞華律師持續處理在日訴訟,經范瑞華律師多次與日本律師會議,考量程序上有破產裁定域外效力爭議之高度不確定,以及商品瑕疵爭議等甚至需要鑑定耗費之問題,故而以日幣1,200萬元成立和解在案,且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破產財團。而就遠茂光電美國子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返還利益部份,遠茂光電於裁定破產前,已委由林秀英會計師處理括美國子公司帳務、配合委任美國律師追索等等之境外法律事務,然由美國子公司目前清算後現有資產帳目判斷,身為母公司之遠茂光電就此應已無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而就美國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部份,亦考量跨國訴訟程序複雜、不確定因素高、主要債務人已破產等情況,是評估均無虛耗律師費繼續追償之必要。
6.衍生訴訟處理:一華半導體公司就遠茂光電光北廠座落基地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之民事訴訟,全案由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應訴處理。該事件因涉及多方利害權衡、法律關係極為複雜,又因執行法院就遠茂光電光北廠執行程序進程緩慢,而破產財團就光北廠保全、保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十年來以每月近50萬元持續增加破產債務,嚴重侵蝕破產財團。而上開訴訟敗訴之結果,形同表明以破產財團即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去維持別除權人的權利,對無擔保之債權人甚為不公。破產管理人為求阻止破產財團上開支出,乃「普發」案件說明予所有債權人、「普查」所有破產債權表示意見,為尋求適切之協商解決方案,歷經多方努力與協商,期間甚且一度尋得有意願之買方,然最終方案仍未為全體關係人所接受,僅得待法院執行第六輪拍賣時,即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孟字第49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始由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依現況成點交。
(三)本件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之利益,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迄今已逾9年,尚未聲請法院核定報酬,建議本件酬金核定標準得參酌本件破產管理人於他案之報酬丙酌定按月計酬,或參照政部79年8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號函所附「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係依據破產管理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酌定一次性酬金給付。又破產監查人趙興偉律師,前經核定清算人報酬為875,250元,然其因遠茂公司財產已成為破產財團而未實際受領,而遠茂光電之債務遠大於財產,故其雖申報破產債權,然可能之受償金額極微,懇請鉤院審酌此情,參照上開破產管理人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及趙興偉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報酬標準(即鈞院100年度聲字第531號、102年度司字第35號),請求酌定破產監查人趙興偉律師報酬為160萬元。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破產,並選任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2次債權人會議,而經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趙興偉律師為遠茂光電破產程序之監察人,亦有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報酬,洵屬有據。
(二)按本件破產財團依本院100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之內容可知,除未受抵押資產經鑑價總計為10,590,200元之機器設備外,尚有現金82,701,864元、設有抵押之資產則有位於新竹新科學園區篤行路5號之力行廠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光北廠之廠區所有權及機器設備(部份經鑑價後總計為290,180,000元),核計不計力行廠、光北廠之廠房價值,破產財團金額已逾383,472,064元。而於清算程序完成後,按破產管理人於102年10月24日移交時之移交清冊記載,破產財團尚有現金249,595元、沈素如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合作金庫存單17張合計共76,031,531元、力行廠及光北廠之廠區所有權、多份租賃合約、對日本客戶BLUE C公司之近100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對美國子公司有1.8億元之應收帳款、及如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所記載之動產等,而上開每月租賃合約收入合計近140萬元,而每月不含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固定支出則為近160萬元。復參酌至本院公告債權申報截止日止,本件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人為52人,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9,619,702,831元,其中5,804,781,190元為有別除權之債權,足見破產財團之財產眾多,且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金額亦鉅,堪認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鉅額財產,責任非輕。
(三)本件破產宣告迄今已歷經逾九年餘,聲請人於此期間為維護破產財團之正常運作,除依法申請統編、開立破產專戶、就未償之員工薪資協助員工向勞工局工資墊償基金請求等事項外,亦就移交清冊所載資產進行初步清點,以為保全廠區之基本運作,持續與多家廠商及公用事業進行協商與續約。並於向法院聲請後,定期受理債權申報及審查。於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就各申報債權及帳載未竟完全之債權人,逐一進行通知、釐清債權金額與性質、核實對帳並協商申報事宜後,再與法院聯繫、提供初步債權資料,並溝通開會之流程以利會議程序之順利進行。在釐清破產財團各項資產之現有狀況、產權法律糾紛關係、應收帳款債權追償狀況後,親至債權人會議逐一且詳實向各債權人報告資產收入與支出現狀,並分析未來管理之建議,並就有疑義之債具狀提出異議、進行協商。復就破產財團應收帳款債權,即就日本客戶BLUE C應收帳款之日本訴訟部份,以及就對美國子公司投資回收部份,亦有定期向受託處理之專業律師、會計師追蹤現況後回報法院與債權人。又為清點資產且促使破產財團之最大化管理,除就破產財團中設質動產狀況逐一到場核對清點,以利核實後委由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變價外,且長時間從旁協助別除權人就力行廠、光北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與執行債權人協商除去租賃之時點以求盡量維持破產財團之租金收入,復為提高光北廠變價可能及價值,多方與別除權人、質權人、假扣押債權人進行協商,甚至另覓潛在買家,以求得化解各方利害僵局、及時停止光北廠每月鉅額維護費用,以維護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權益之方案。聲請人為提出更適切可能處理方案,不僅普發案件說明給予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向法院聲請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向各債權人詳盡說明光北廠之現況、所衍生之產權及債權爭議、每月基本維護費用之支出、相關爭訟判決結果,並分析所提方案之內容及續行上開訴訟之必要性等等,足見聲請人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權益,已花費相之心思與勞力、費用,雖所提方案最終未能為一華半導體公司所接受而終至無法付諸實現,然其上種種之付出與努力,仍足見本件破產事務繁雜而艱辛,且聲請人處理於執行過程中,確實盡力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並為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與心力,不但避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致遭裁定宣告終止破產之窘境,且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終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四)聲請人雖提供其等過往擔任破產管理人、監察人報酬之裁定,及內政部前所頒發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供本院裁定之參酌,惟聲請人所提個案之情況顯與本件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破產財團之規模與複雜度等未盡相同,而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自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等情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之內容,實難本件一體適用,且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亦非僅按上開收取酬金標準計算酬金,故本件尚難逕為適用上開標準規定核定。又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報酬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酬金,其金額考量因素如上述,此與受僱人因勞務給付應得之薪資,多僅單純考量受僱人個人條件與勞務付出程度,並非相同,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無從遽以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標準相為比擬。又就本件報酬之給付方式,本院審酌若破產管理人報酬按月給付,唯恐聲請人將怠於繼續處理後續相關破產程序事務,致使破產程序延宕,徒增弊端,復審酌本件破產程序所餘事務,僅剩向國稅局聲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及就破產財團分配表製作並陳報法院核可之程序,其餘資產處理程序均已接近尾聲,故認本件聲請人報酬以一次性給付方式即可。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歷經逾九年,破產財團有廠房、機器設備、租金收入以及應收帳款收入等,財產種類雖相對單純,但仍須花費相當時心思與勞力,就追償日本客戶BLUE C應收帳款之日本訴訟部份,以及追償對美國子公司投資回收部份,於遠茂光電裁定破產前均已另行委由專業律師、會計師處理,另以其中動產機器設備等,亦係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辦理,就力行廠及光北廠之變價,則為別除權人向法院聲請並主導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參酌聲請人為維護破產財團之價值、最大化管理,並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而多方與各關係人傾力溝通協商、分析其間之利害、欲化解其間之僵局以尋求共益之方,顯已長期就本件破產程序投入相當之時間、費用與心力,已如前述,且考量聲請人並未另行請求影印費用、傳真費用、交通費用、開庭開會費用、亦不含雇用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雜項費用,同時參考本院於遠茂光電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案件所核定之臨時管理人報酬、清算人報酬(100年度聲字第531號、10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參照)等,認本件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之報酬各核定為300萬元、破產監察人趙興偉律師之報酬核定為15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