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相 對 人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 臨 時管 理 人 謝明憲相 對 人 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劉玉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4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除相對人謝劉玉招名下不動產已扣押執行完畢,未扣押其他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銷前揭假扣押之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