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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編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通常訴訟程序),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受前開規定所拘束,不得重複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在提出本件聲請之前,已向本院以相同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49萬元後,在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56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3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重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