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采薇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1次、閱卷1次並提出1次書狀,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事件及111年度聲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等情,認於先前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時,所裁定暫定之報酬雖為新台幣1萬元,惟經再次審酌並考量上開之情形後,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