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程德軒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四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及110年7月21日庭期開庭內容,該案上訴人於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有自認行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及將審判期日有關上訴人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交付110年1月28日及110年7月21日開庭期日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請求還借款事件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