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相 對 人 王榮貴相 對 人 王榮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王榮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選任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另案事件)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案事件業經該案抗告人王榮貴撤回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王榮昌前聲請本院選任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中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該案嗣經王榮貴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抗告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前案業經相對人王榮貴撤回抗告而終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命相對人王榮昌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由相對人王榮貴負擔。本院審酌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公司解散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該案聲請人到庭次數為1次(陳述如答辯狀)、所提書狀1次、閱卷1次(本院110抗更一2號卷第75頁、第87-94頁)等情,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王榮貴雖撤回抗告,惟因其提起抗告而有選任萬昌公司特別代理人必要,及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應由相對人王榮貴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並命相對人王榮貴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