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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邱彩樺即鴻德工程企業行相 對 人 王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0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提存款,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扣押在案,惟因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822元及執行費25,321元,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提存款,現業經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3,822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開1,693,822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366,995元(計算式:0000000元×5%÷12×52=36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