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景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八二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內關於被繼承人林美鑾之本院所製發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除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林美鑾之債權人,為了解鈞院87年度繼字第182號家事事件中林美鑾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新院雲97年執莊字第510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0年12月13日新院嶽家寬110司家聲906字第39338號函暨前案紀錄表、林美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卷內除本院所製發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外之其餘部分,均係拋棄繼承人提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因事涉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應無准予閱覽之必要。卷內無繼承系統表,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