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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傅勝泉相 對 人 傅田寶蓮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傅勝泉於相對人傅田寶蓮對邱維鈞就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發生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維鈞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下午15時55分駕駛R4-7638號貨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相對人發生碰撞,導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醫師診斷,相對人呈現昏迷狀態,呼吸需使用氧氣輔助,已成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相對人有對邱維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衡諸相對人之傷勢,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