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洪光輝相 對 人 洪焜輝
洪金樹洪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玖萬叁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三人主張對於聲請人各有新台幣(下同)35萬77元之債權,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2,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往上開土地及建物現場進行查封,惟因聲請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前已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度司執字第11611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訴第2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1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各35萬77元,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2,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房地查封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查封房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全部為1,050,231元及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8個月,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8個月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