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代 理 人 黃雍晶律師相 對 人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返還訂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基於兩造間所定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採購單號:V000-000000000)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對人買賣訂金新臺幣222萬6,000元,惟相對人所交付之設備顯有重大瑕疵以致無法正常運作,經聲請人屢次催告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聲請人已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然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為維權利謹依法提起返還訂金等訴訟。又經聲請人檢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其代表人原係由劉美貞擔任,惟其代表人姓名目前顯示空白、董事長已經當然解任、監察人出缺,是該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為避免聲請人之權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長期出缺致受損害,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相對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劉美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監察人亦缺額,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北院忠110執破善8字第11040293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9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8號公告、109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5日北院忠110執破善8字第11040307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9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8號公告、110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50170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經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返還訂金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推薦有意願之吳彥德律師,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吳彥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