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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王榮昌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榮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號)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有準用。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曾香梅等4人即王榮福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王榮福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至,經經濟部民國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改選,惟相對人未依期限改選,全體董監事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而相對人乃聲請人所設立並實際經營,並為原董事長,對相對人業務最為熟悉,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各1份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而曾香梅等4人即王榮福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王榮福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受理中,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使相對人之權益受損,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當然解任之前確為董事長,就相對人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瞭解,依其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既已明確表達擔任之意願,且無不適當之處,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