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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鍾舒安相 對 人 許夏蓉關 係 人 蘇裕倫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舒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六二二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起,即因罹有精神疾患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其後病況未見好轉仍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迄111年6月1日仍經醫院診斷為憂鬱症重鬱症,復發,中度,且有嚴重焦慮、失眠、記憶退化、認知功能缺損等情形。又相對人按醫師處方所服用之藥物均有嗜睡、暈眩、疲倦等副作用,詎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店人員(下稱信義房屋人員)於110年6月19日晚間近9時許驟然來訪相對人住處,反覆向相對人表示現有買家有意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彼時相對人已服藥準備就寢,突遇信義房屋人員來訪,復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模糊,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於買賣契約書中作成之意思表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相對人迄今雖未受監護宣告,然因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為避免損及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藥物衛教資訊等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同住一處,此有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供參,聲請人為平日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予常情,並足兼顧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2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