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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陳昌炳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對書記官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救濟教示更正處分不服提起異議,而本件判決係由法官3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故本件應由該合議庭為本件裁定。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之裁判,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上訴利益為78萬912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本件判決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書記官於本件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顯屬誤載,且依前揭說明,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從而,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8日處分書更正上開處分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