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均格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靖羽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信彰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因兩造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然因原告於111年5月6日當日,確因快篩陽性無從出門到庭應訊,而原告隨即於隔日前往進行PCR檢測,檢驗結果為陽性,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而係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到庭,祈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2項)。」,而當事人如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延期日之效果者,可聲請續行訴訟(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實施COVID-19核酸檢測之採驗,同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檢驗結果為陽性等情,有原告提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6日自行以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一節,並據其提出快篩陽性檢測圖片在卷供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6日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確有正當理由乙情,應堪信採,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不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故本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