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許雪美被 告 林麗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湄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房屋稅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提出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房屋稅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
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
三、被告林麗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