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 告 麥晉福被 告 陳青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返還之建物及車位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稅單、車位價值證明之確實證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起訴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建物及車位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載明,原告應載明金額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2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若未提出證據,則原告前開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每項各以新台幣165萬元計算),以上開165萬元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2萬元計算加總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返還之建物及車位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稅單、車位價值證明之確實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