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郭素環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主張事實係因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而認得為聲明之請求,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所得之利益,即應為該金額,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4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