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 告 曾弘謀
曾國新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士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估算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曾國士非法占用緊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空地,強行搭建約5坪左右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導致有權居住系爭房屋2樓之原告,無法搬運放置系爭房屋2樓之外燴用品及自由通行,明顯涉及侵占及妨害自由,請求法院強制拆除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當庭闡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並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迄今均未具狀表明之,難認起訴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