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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林榆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家祥(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曹竹涓(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請求返還停車位面積範圍之估算,並依該估算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如原證3所示編號486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如原證3所示編號48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停車位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停車位日止每月4000元。是第一、二項請求返還停車位應屬財產權訴訟,涉及具體土地面積範圍之返還,至第三、四項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