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仁志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張仁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2,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