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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 告 楊秀鑾即林楊秀鑾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蔡建新律師被 告 褚可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9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以空白字第第143180號收件登記日期96年5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㈢、鈞院1111年度司執字第26773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6/10000)之價額2,296,49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475元×面積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6/10000=2,296,496),依上列規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160萬元,而上開聲明第二、三項與聲明第一項請求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