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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 告 陳余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利間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市○○路00號4樓前、後門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清空,查其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查報請求排除侵害預估之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系爭建物基地之最新公告現值、系爭建物之樓層數及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之登記資料,並以被告所佔用之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再除以系爭建物之樓層數,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