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抗告人即原 告 江晃榮相對人即被 告 張郁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111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事件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採取「以原就被」原則,應依被告住居所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本院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移送訴訟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