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 告 謝玉女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麗霞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2、823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下同)911萬2904元,而原告主張按其應繼分11分之3可受分配的金額為248萬5337元(計算式:911萬2904元×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53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從而,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