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 告 劉羣峯被 告 劉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