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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陳黃梅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陳美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共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200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057,89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3360.99+178.52)平方公尺=1840萬5452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20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840萬5452元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與原告聲明第1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後得無限制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準,亦核定為1840萬545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核定為1840萬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