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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吳吉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一誠、鄭忠一間返還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鄭一誠返還新台幣〈下同〉830,153元加計140,592元加計返還聯立空油壓公司10萬股股份之市值,再加計被告鄭忠一返還原告3,280,642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聯立空油壓公司10萬股股份之市值之證明文件,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