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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吳祥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富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㈡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關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㈣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並規定,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而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於送達前成立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並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及關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僅於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95號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以:簽立調解筆錄當時,原告有詢問關於後續之醫療費用不再對被告求償,而係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原告因對調解筆錄有異議,亦曾諮詢法院人員,及和保險公司聯繫,調解筆錄內容因含強制險和任意險,導致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和當初協商時所說的事實不符合,請求法院依當時協商之內容,使原告得以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後續的醫療費用等語。」,然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而據其訴狀所載,雖可推知係針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訴請撤銷,惟其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關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俱未表明,其訴並不合法。

三、次查,兩造於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5號,就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成立調解,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查該調解筆錄最後係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應於111年2月17日屆滿,原告於111年4月6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若原告未提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即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