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林淑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裕竹北城管理委員會間,因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9日內,查報:①請求被告修補台端房屋受損之天花板,其約略所需之修復金額②請求被告修補公共管線,其約略所需之修復金額③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空蕩之損失,其金額,並依上開查報之①②③加總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