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彭建瑾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達照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清除位於新竹縣○○鎮○○段000號(83.33平方公尺)、234號(3.94平方公尺)、227號(47.07平方公尺)地號上之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6,616元【計算式:(47.07+3.94)×12000+83.33×26095=2,786,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