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何秀招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碧雲、何順賢、何順能、何秀菊、何秀枝間分割提存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號之提存金,分割為兩造每人各1/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7,302元(計算式:96萬1,111元1/7=13萬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何順錦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主張何順錦全體繼承人(何順秋、何順賢、何順能、何秀菊、何秀招、何秀枝、何碧雲)之最新戶籍謄本,假設何順錦繼承人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應重新審視被告人數,如因補正當事人不適格而追加被告者,請按追加後的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以便本院送達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