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呂臻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費、裁判費,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⑴提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全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列明有全體共有人者)。⑵提出新竹縣○○鄉○○段○○○段0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5樓)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資料。⑶以前開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金額,依原告之持分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裁判費,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