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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代 理 人 甘秀鳳被 告 謝曉帆

夏虎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曉帆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謝曉帆明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4,295元之債務,仍故意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為由,聲明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應回復返還贈與之金額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謝曉帆贈與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價額至少1,762,000元(計算式:1,472,000+290,000=1,762,000),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4,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復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故原告尚應繳納:7,700元(計算式:8,700-1,000=7,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夏虎龍、謝曉帆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足資證明被告謝曉帆曾贈與被告夏虎龍用於購買前開不動產頭期款之證據(包含時間、金額)。

(四)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