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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葉木貴

許乃妹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雲達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