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菁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予原告,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前開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