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永新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玉英間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長期未繳管理費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房屋遷離,並出讓前開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係為達成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之目的,是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顯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其價額為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