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竹東鎮中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中藝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就附表所示重劃後地號74、77、78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第一項聲明)及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第15次理事會就提案一異議二所為同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之決議(下稱第二項聲明)均無效」,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而原告土地重劃前之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63,004元(如附表一之價額欄所示),重劃後依土地分配決議分配結果之價額為164,230,072元(如附表二之價額欄所示),兩者之差額為77,732,932元;另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之決議無效,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萬元。惟第二項聲明所訴請確認無效之決議乃原告就上開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後所作成之決議,第一、二項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732,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一:
附表二: